(2017)冀02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春艳与杜珊珊、刘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艳,杜珊珊,刘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1194号原告:刘春艳,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杜珊珊,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刘威,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艳诉被告杜珊珊、刘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艳,被告杜珊珊,刘威,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76.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13时许,刘威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205国道华北针织布匹批发市场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在道路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春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艳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威负全部责任,刘春艳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杜珊珊,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326.22元、误工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750元,各项损失合计10276.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珊珊和被告刘威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3时许,刘威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205国道华北针织布匹批发市场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在道路北侧便道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春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春艳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威负全部责任,刘春艳无责任。刘春艳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折,右手掌软组织挫裂伤。冀B×××××车辆所有人为杜珊珊,该车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威为刘春艳垫付医疗费998.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刘威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艳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刘威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刘春艳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住院13天的事实,故其要求按照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与刘春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医疗费、交通费具体数额均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刘春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704.47元、护理费704.47元、交通费100元。关于刘春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750元,因其对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刘春艳电动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事故严重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综上,刘春艳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53.76元。因冀B×××××车辆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春艳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春艳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刘威、杜珊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威为刘春艳垫付的医疗费998.60元在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向刘春艳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春艳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53.76元,其中代替原告刘春艳返还被告刘威垫付款人民币998.60元,剩余7355.16元给付原告刘春艳;二、被告刘威、杜珊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