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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亮与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974号原告:李亮,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喀晶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该单位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该单位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烧锅镇。原告李亮与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中裕麦芯挂面”单价12元,共购买1个,原告发现该商品已过期,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此商品已过期18天,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返还货款12元,共计1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所出售的“中裕麦芯挂面”不存在过期。二、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的“中裕麦芯挂面”并不是被告所售卖商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超市以12元的价格购买一个“中裕麦芯挂面”,有商品的小票为凭。现原告以购买后发现该“中裕麦芯挂面”已过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返还货款12元,共计1012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及挂面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下属超市购买“中裕麦芯挂面”的事实存在,有购物小票为凭,且被告对原告“中裕麦芯挂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关于在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下属超市购买的那个“中裕麦芯挂面”是过期产品的主张,虽然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一个已过期的“中裕麦芯挂面”,但仅凭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其有持有的““中裕麦芯挂面”就是原告在被告长春国欧仓储物流贸易有限公司长新店所购买的,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康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