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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费莹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费莹星,龚玉萍,李胜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号。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莹星,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萍,女,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伟、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利,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亮,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集团)、费莹星因与被上诉人龚玉萍以及原审被告李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锋(同时系李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费莹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雷,被上诉人龚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芳达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将108276元借款出借给上诉人,所以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无需偿还该借款。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供其将108276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10000元转账凭证是其将该款项转给费莹星的,而并非是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是在2013年12月31日前,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诉求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所以被上诉人主张该108276元借款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借款合同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还该借款。二、费莹星实际上是盈信投资担保公司的理财经理,被上诉人的108276元借款实际上是交给盈信投资担保公司进行理财,而盈信投资担保公司已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所以承担还款责任的应该是盈信投资担保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龚玉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人的上诉请求。费莹星是芳达集团的职工,芳达集团要求答辩人将款汇入指定账户,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后期续签的合同,故合同日期与转账日期不一致。费莹星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芳达集团自述其与龚玉萍签订合同,是在洛阳市政府协调下其自愿承担盈信投资担保公司所有债务情况下而签订的,上诉人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并非财务经理,而是办公室人员,在本案中参与转账一方面是出于朋友帮忙,另一方面是履行职务,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胜利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费莹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费莹星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费莹星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是错误的。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事实十分清楚,借款人为芳达集团,出借方为龚玉萍,担保人为李胜利,上诉人仅为借款人的工作人员。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出借人通过费莹星的账户将钱借给芳达集团,通过费莹星的账户转账只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方式,就像民间借贷中的通过第三人转手一样,并不会造成与公司账户的混同。况且上诉人是芳达集团的职工,其行为芳达集团也是认可的,并且芳达集团也为龚玉萍出具了借据,证明收到了借款,因此,这怎么会造成个人和公司账户的混同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费莹星的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费莹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一条是对应费莹星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相关的。费莹星不管是作为借款中间人或者公司职工,在本次借款中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龚玉萍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芳达集团辩称,针对费莹星的上诉,答辩意见同芳达集团上诉意见第二项。芳达集团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盈信投资担保公司和芳达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李胜利述称,针对费莹星的上诉,同对芳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龚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芳达集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8276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2、判令费莹星、李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原告龚玉萍(甲方)与被告芳达集团(乙方)签订867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经营周转,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期限15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芳达集团还向原告龚玉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编号为867号(借款合同),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请凭此收回出借款,并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李胜利向原告龚玉萍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李胜利自愿为借款(借款合同第867号)的借款人芳达集团承担还款的无限��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向出借人清偿借款。另查明,原告龚玉萍(甲方)与被告芳达集团的108276元借款是通过被告费莹星的银行账户进行给付,且通过被告费莹星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利息。借款利息直接转入原告龚玉萍的卡号上。还查明,被告费莹星系被告芳达集团公司的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龚玉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协议》、中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龚玉萍持被告芳达集团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费莹星转款凭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莹星作为芳达集团的财务人员其个人账户与其��司账户混同,故应对该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胜利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为被告芳达集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胜利虽对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持有异议,但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其担保协议签名的鉴定。故该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胜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芳达集团、费莹星、李胜利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实际履行其不承担还款以及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龚玉萍借款1082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8276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费莹星、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龚玉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芳达集团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案所涉借款龚玉萍最早借给盈信投资担保公司,后来经政府协调将盈信投资担保公司的债务转给了芳达集团,并办理了债权转让合同,即龚玉萍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芳达集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芳达集团称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龚玉萍系将该款项在盈信投资担保公司进行理财,故应由盈信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龚玉萍一审中提供了其与芳达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芳达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其通过银行向芳达集团员工费莹星的转款凭证,结合芳达集团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原因,一审法院判令芳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费莹星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涉案款项系通过费莹星账户转付,但一审法院认定费莹星个人账户与芳达公司账户混同,据此判令费莹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费莹星并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芳达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费莹星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主文中未写明债务的履行期限,���院对履行期限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玉萍借款108276元及利息(利息以108276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胜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