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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董恒良与董训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恒良,董训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710号原告:董恒良,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存灵,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训春,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恒良诉被告董训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恒良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恒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恒良负担。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东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