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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团结与张夫国、张君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团结,张夫国,张君山,张宜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897号申请执行人刘团结(曾用名刘汉江),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夫国,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君山,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宜高,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团结与被执行人张夫国、张君山、张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7041号民事判决书:张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团结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团结已经偿还的15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张君山、张宜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君山、张宜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夫国、张君山、张宜高负担。因被执行人张夫国、张君山、张宜高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团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张夫国的车辆,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没有其他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并已列入失信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89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审 判 长  范昱晖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