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乾、李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乾,李银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191号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21491099-0。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单位牛塘分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该单位牛塘分社客户经理。被告:王乾,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被告:李银霞,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务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乾、李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浪、被告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务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自2014年1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乾夫妇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三年。但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7日,本金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乾辩称,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7日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原告准许延期偿还。被告李银霞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乾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借款人)符合乙方(贷款人)借款条件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王乾之妻李银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乾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8.3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11月1日还款6万元,2015年11月6日还款7万元,2016年11月7日还款7万元。另查明,被告王乾收到该笔贷款后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乾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认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务川信用社与被告王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将贷款本金20万元按约转入被告王乾账户,被告王乾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利息应以本金20万为基数,借期内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按月利率8.303‰计算,逾期期间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2.4545‰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银霞是否应该共同偿还这笔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银霞也向原告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银霞应付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乾、李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借期内即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按月利率8.303‰计算,借期外即2016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45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乾、李银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杨波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人民陪审员 喻海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小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