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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明国污染环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更372号罪犯李明国,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6)鲁09刑终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6月30日以鲁滕狱建字[2017]第25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2017年7月12日至16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明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表扬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五万元,服刑期间履行一万元。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李明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银行缴款单、山东省肥城市民政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该犯家庭困难证明、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狱内消费明细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7年5月15日,山东省肥城市司法局出具了肥司释评字(2017)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该犯对社区无重大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符合假释条件。该犯原判罚金五万元未全部履行,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