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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治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守,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守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刘庄行政村吕庄自然村,被告人张治守与被害人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治守对吕某进行殴打,致吕某鼻部受伤。吕某的伤情被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治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治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治守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4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刘庄行政村吕庄自然村,被告人张治守与同村村民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治守用拳头将吕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治守向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治守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治守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治守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张治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