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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俊勇、曾春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俊勇,曾春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967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俊勇,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曾春容,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俊勇、曾春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被告刘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春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俊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可实现抵押权,就被告刘俊勇、曾春容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俊勇、曾春容承诺用自有的位于资中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俊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俊勇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利率为准,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刘俊勇、曾春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俊勇、曾春容以其位于资中县房产(房产证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XXXXX、2013XXXXX-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资中国用(2010)第XXXXX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并就抵押至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内江房他证资中县字第2013XXXX**号。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向被告刘俊勇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7.9025‰。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刘俊勇拖欠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2741.6元。被告刘俊勇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勇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但是这个钱不是刘俊勇和曾春容使用的,二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曾春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俊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认为这个钱不是二被告使用的,二被告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俊勇、曾春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刘俊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刘俊勇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被告刘俊勇、曾春容作为抵押人,在被告刘俊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就被告刘俊勇、曾春容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俊勇并非实际用款人的辩解,本院认为,刘俊勇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至刘俊勇账户后,刘俊勇对案涉款项即享有了实际支配权,故被告刘俊勇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系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刘俊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2741.60元,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刘俊勇、曾春容坐落于资中县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3XXX**号、第2013XXXXX-1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200000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春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勇追偿;四、驳回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150元由被告刘俊勇、曾春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佩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