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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晓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晓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905号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法定代表人刘主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伟,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晓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主安经传票传唤、被告武晓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车款93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起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汽车销售的公司,2012年12月21日被告要购买一辆货车,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陕EYZ7**号小车一辆,车款为150380元,被告首付款为50000元,剩余购车款项由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前还清,共计36期,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一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下余车款。被告武晓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的事���;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年12月21日被告署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下欠车款100380元的事实;3、祥安汽贸公司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4、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认定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院与被告母亲王焕侠的谈话笔录,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蒲城县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陕EYZ7**号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150380元,被告首付5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12月21日止分36期支付,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期还款3742元,共计134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祥安公司100380元壹拾万零叁佰捌拾元整武晓伟12.12.21”。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车款及利息40902元,最后一次偿还车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祥安公司与被告武晓伟签订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约定,下余车款100380元共分36期还清,并按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息合计为134712元。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共偿还13期车款,本息合计40902元。下余本息合计93810元,被告理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付清,但其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晓伟清偿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下余车款9381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祥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武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XX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