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爱梅与王文帅、崔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梅,王文帅,崔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550号原告:刘爱梅,女,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王文帅,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崔军君,女,1987年9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被告王文帅之妻。原告刘爱梅与被告王文帅、崔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帅、崔军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1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荥阳市崔庙镇徐庄经营一家液化气供应站,被告因工厂经营需要,常年从原告处购买氧气和二氧化碳。被告先后多次赊购氧气和二氧化碳,自2011年至今,共欠货款175846元。后因被告帮原告加工铸件,事后用铸件款44399元抵充部分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爱梅在荥阳市崔庙镇徐庄经营一液化气供应站,被告因经营需要,常年从原告处赊购氧气和二氧化碳。2011年、2012年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108000元、56266元,被告王文帅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4年被告欠原告货款7770元,由被告崔军君以被告王文帅的名义于2015年3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2015年3月14日至6月17日,原告供应被告二氧化碳12瓶(价款300元)及氧气204瓶(价款3060元),均有被告王文帅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396元。原告自认欠被告铸件款4439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9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文帅与被告崔军君于201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帅欠原告刘爱梅货款13093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及供货清单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欠款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文帅与被告崔军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帅、崔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梅货款130997元。二、驳回原告刘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被告王文帅、崔军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刘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