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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9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红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51928773K。法定代表人:李龙凤,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万寿街北段电视台楼下门面,注册号:520321600364326。经营者:袁国强,男,汉族,1958年10月22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辉,广告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以下简称金鑫广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059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宇宙星空旅游公司,一审法院直接使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本案,程序不合法,且严重损害了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诉权,并影响实体公正,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共欠金鑫广告部4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金鑫广告部提供的《遵义公司2016年4月份应付款明细-工程款除外》是其单方制作,并无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名确认,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其内容不能体现属承揽报酬,该应付款明细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后,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再次在金鑫广告部制作广告牌等,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经理钟海华确认尚欠其承揽报酬8806元没有事实依据。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龙凤,钟海华并非公司经理,也未得到公司授权,而金鑫广告部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的《广告制作清单和外购入库单》并没有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金鑫广告部提供的三份录音所涉及的许鹏、钟海华均不是本公司经理,也未得到公司及法人李龙凤的授权。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金鑫广告部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且金鑫广告部已与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应付金额为43000元。之后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又在金鑫广告部做了8000多元的广告,一审时金鑫广告部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许鹏、钟海华虽然不是公司法人,但该二人系受公司委派到金鑫广告部进行广告制作,金鑫广告部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金鑫广告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立即支付金鑫广告部广告518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广告部系从事广告制作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至2016年5月期间,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在金鑫广告部处制作广告牌等,2016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共欠金鑫广告部广告制作承揽报酬43000.00元。结算后,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再次在金鑫广告部处制作广告牌等,经该公司经理钟海华确认,尚欠广告制作承揽报酬8806.00元。因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未能支付欠款,金鑫广告部遂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广告部完成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制作广告牌等工作后,承揽报酬已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对金鑫广告部要求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支付承揽报酬518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金鑫广告部请求宇宙星空旅游公司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向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支付承揽报酬5180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遵义县南白镇湘金鑫图文广告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00元,由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金鑫广告部在2014年至2016年4月期间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制作广告牌等宣传资料,其中,经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工作人员许鹏确认截止2014年10月8日,应付金鑫广告部的报酬为54288元,扣除已付款部分,尚欠金额为32458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分五次在金鑫广告部制作广告,共计费用14245.7元,前述款项均有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工作人员钟海华在赊购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将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双方往来账目发送给金鑫广告部,经金鑫广告部确认,截至2016年4月24日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欠付金鑫广告部的金额为43000元。2016年5月,金鑫广告部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制作了各种标牌、提示牌等广告资料,合计费用为8806元,经本院到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经营的位于遵义市××区××村的“遵义台湾邨”现场核实,金鑫广告部于2016年5月制作的广告资料均已实际使用、安装到“遵义台湾邨”现场。另查明,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到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开设的“遵义台湾邨”,并在一审卷宗内留存了现场送达照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是否欠付金鑫广告部劳务报酬。针对争议焦点一,宇宙星空旅游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缺席审理本案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虽然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未签收相应诉讼材料,但一审法院已将前述诉讼材料直接送达到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开设的“遵义台湾邨”,并留存了现场送达照片,其送达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金鑫广告部按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指定为其制作广告牌等宣传材料,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金鑫广告部已完成制作宣传材料的义务并实际交付给宇宙星空旅游公司使用,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经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工作人员许鹏、钟海华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4月24日宇宙星空旅游公司欠付金鑫广告部的广告制作费金额为43000元;2016年5月,金鑫广告部又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制作了各种标牌、提示牌等广告资料,合计费用为8806元,故宇宙星空旅游公司共计欠付金鑫广告部的报酬为51806。综上所述,上诉人宇宙星空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遵义县宇宙星空观光旅游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娄 强书 记 员  刘守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