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吉金与苏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金,苏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926号原告:王吉金,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清,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举,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吉金与被告苏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清,被告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淮南市山南志高动漫工业园部分土木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手下打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44000元整。工程结束后,被告称暂时没有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再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举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实际未发生44000元的欠款,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相关工人工资款必须发到工人手里,因发放工资需要包工头原告签字确认且发放的工资里包括原告的部分“利润”,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44000元利润,故我在领取工资前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便领取我们自己的工资款。2.我已经将37000元利润退回给原告,且我将剩余的7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未上报给我造成的工资损失7000元,且我已经偿还原告37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算清,现在我并不欠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汇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吉金提交的证据:结算表、欠条、用工清单、领条。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润”44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苏举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一组、用工明细一组。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均无原告、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吉金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包工头,被告苏举系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工人。2013年,被告苏举负责原告王吉金承包的淮南市山南志高动漫工业园部分土木劳务工程的具体施工,期间,原告王吉金陆续支付了被告苏举部分工人工资。劳务工程完工后,因工资款等需由发包单位直接支付至工人个人账户,故原、被告对原告王吉金应得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苏举应付原告王吉金44000元。被告苏举向原告王吉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王吉金现金440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苏举”。后原告王吉金为被告苏举办理了工人工资相关领取手续,被告苏举也收到了相应的工人工资。2013年2月3日,被告苏举偿还原告王吉金现金37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后原、被告因欠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苏举因工资款的支付问题,欠原告王吉金44000元,扣除被告苏举后续支付的37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苏举出具的欠条、王吉金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故原告王吉金要求被告苏举偿还44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当扣除被告苏举已付的37000元,本院将其数额更正为7000元(44000元-37000元)。关于被告苏举认为该笔7000元用于抵扣其工资损失,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算清的辩解,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吉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吉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吉金负担757元,被告苏举负担143元。如被告苏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史经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