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初字第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初字第5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刘广弟,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开发区泉林西路。法定代表人:唐绍营。申请人刘广弟与被申请人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聊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夏津县××小区房产30套(分别是B1-1-801;B1-1-101;B1-2-102;B1-3-602;B2-1-1001;B2-1-1702;B2-2-1701;B3-1-501;B3-1-502;B3-1-601;B3-1-701;B3-1-702;B3-1-801;B3-1-802;B3-1-901;B3-1-1001;B3-1-1101;B3-1-1102;B3-1-1201;B3-1-1202;B3-1-1301;B3-1-1302;B3-1-1601;B3-1-1602;B4-1-602;B4-1-702;B4-1-601)申请人刘广弟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高唐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夏津县××小区房产30套(分别是B1-1-801;B1-1-101;B1-2-102;B1-3-602;B2-1-1001;B2-1-1702;B2-2-1701;B3-1-501;B3-1-502;B3-1-601;B3-1-701;B3-1-702;B3-1-801;B3-1-802;B3-1-901;B3-1-1001;B3-1-1101;B3-1-1102;B3-1-1201;B3-1-1202;B3-1-1301;B3-1-1302;B3-1-1601;B3-1-1602;B4-1-602;B4-1-702;B4-1-601)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孙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