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佳宜与被告韩霜、郭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宜,韩霜,郭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030号原告:朱佳宜,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方上村。委托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霜,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石家庄村。被告:郭银,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尹庄村***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佳宜与被告韩霜、郭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佳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被告韩霜、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31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韩霜驾驶冀F215**轻型货车,沿满城区宏昌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工商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骑山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此事故经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佳宜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期内。被告韩霜、郭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在其双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时不存在其他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19天,花医疗费7775.97元,被告韩霜提出自己垫付了2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证据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924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艳丽护理,赵艳丽系满城区鑫雷纸制品厂职工,月收入3500元。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23元,出院后护理费主张60天7020元。并提出了赵艳丽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赵艳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劳动合同,提供的考勤表均为原件,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因为该原件应为企业存档的资料,对于护理期只认可4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票据3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按100元,按住院1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只认可每天15元。原告主张做鉴定时支付270元取片费,鉴定费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依据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书,按全省农村年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4周岁,在计算时应按16年计算。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山地自行车损失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另查明,被告郭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居民服务业收入3578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住院费7775.97元,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韩霜垫付了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9天由其儿媳陪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固定收入,故可按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785元按60日的护理期计算护理费,即5882.5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本事故实际情况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按住院19天计算,即1900元(19天×1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0元,住院19天计算,即950元(19天×50元)。原告已年满64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入11919元按16年计算,即19070元(11919元×16年×10%)。原告被致残十级,其精神损失费可酌定4000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取片费270元,鉴定费184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行为人赔偿。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护理费5882.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907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车损100元,共计39352.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韩霜、郭银承担原告的营养费、取片费、鉴定费等2735.9元(12735.9元-10000元)。对被告韩霜所垫付的8500元原告的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佳宜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等39352.5元。二、被告韩霜、郭银赔偿原告朱佳宜的营养费、取片费、鉴定费损失2735.9元。三、驳回原告朱佳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到账后原被告互相折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韩霜57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2.5元,由被告韩霜、郭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