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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桂霞、张勇、肖茜、张丹、张可鑫与杨占文排除妨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桂霞,张勇,肖茜,张丹,张可鑫,杨占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桂霞,女,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茜,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丹,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可鑫,女,200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勇(系张可鑫父亲),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占文,男,1949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海(系杨占文的女婿),男,1972年10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桂霞、张勇、肖茜、张丹、张可鑫因与被申请人杨占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桂霞、张勇、肖茜、张丹、张可鑫申请再审称,因本案的涉案房屋交易时间的历史特殊性以及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等因素,导致申请人取证困难重重,但本案仍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由申请人高桂霞在土地管理部门代领、代理人律师与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张某某的谈话笔录、肖茜与杨占文的谈话录音以及一系列证人证言等均可以证明1989年张某某是从杨占文手中购买。无论是杨占文还是证人于某某等也均可以证明该房屋已经于1989年便由张某某以及家人居住,至今已达27年之久,很难想象该种“侵权行为”长达人的小半生,而杨占文竟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在房屋即将面临拆迁之时突然提出各申请入侵占其自有的房屋,确实有违常理。张某某在买到该房屋之后,不仅全家搬进了该房屋内,而且将整个院子的重新进行了修葺,并在该房屋的旁边又加盖了四间房屋。在上世纪80年代,申请人购买房屋时,不仅没有房地产管理法,法律并不强行要求过户登记,而且当时连《合同法》也不存在,尤其是当时的农村,房屋买卖几乎全都是凭各方的诚信,而且即使现在申请人所在地的房屋买卖依然很少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单纯的照搬现行的法律生搬硬套的去约束先前的行为,不仅不利于该地先前法律行为的稳定性,而且会引起当地农村司法诉讼的泛滥。本案的涉案房屋现今申请人一家祖孙三代已经在此居住近30年,而且是申请人唯一的一套房屋,如此案得不到公正判决,必将导致祖孙三代无家可归的悲惨局面。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杨占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占文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占文在本案中主张争议房屋系其所有,并提供了乡村建设用地申请书、地籍管理类材料、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均加盖了提供该材料的部门的公章,从上述证据看,杨占文拥有争议房屋的物权,这是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再审申请人高桂霞等人主张争议房屋是高桂霞的丈夫张某某购买,但未提供买卖协议、付款凭证等基本的能够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其他证据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高桂霞等人主张无法支持。虽然本案判决可能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但这是基于权利人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非人民法院审判行为所能解决,应由当事人自负。高桂霞等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桂霞、张勇、肖茜、张丹、张可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