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方爱飞、叶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方爱飞,叶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8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52514R主要负责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罗黎云,该支行员工。被告:方爱飞,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国强,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方爱飞、叶国强、徐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查封了被告方爱飞、叶国强各自名下的房地产。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瑜、被告方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以被告方爱飞、叶国强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提出诉请并变更为:1.被告方爱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43742.91元、复利1295.37元及逾期利息15732.11元,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47742.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4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叶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方爱飞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镇××塑料城××街××号的房地产在581200元限度内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叶国强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镇××村××号的房地产在1572300元限度内就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爱飞辩称,借款及所欠本息属实,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方爱飞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二、借款金额:1080000元、380000元。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5.2563‰,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结息日,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借款交付: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5日。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方爱飞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镇××塑料城××街××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20037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581200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国强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镇××村××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6第02009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方爱飞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最高额融资余额1572300元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0046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七、还款期限:均为2017年4月10日。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方爱飞支付借期内利息48725.86元,未给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方爱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00元、期限内的利息43742.91元、复利1295.37元及逾期利息15732.11元。九、其他事实:被告叶国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方爱飞的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明细、自营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爱飞提供借款,被告方爱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方爱飞、叶国强分别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国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方爱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43742.91元、复利1295.37元、逾期利息15732.11元,以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43742.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4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叶国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方爱飞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方爱飞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最高金额5812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叶国强提供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最高金额15723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7元,减半收取计9243.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43.50元,由被告方爱飞、叶国强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