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亮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以贩养吸,自2017年1月开始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绰号“阿三”)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7年3月21日1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拨打被告人王亮电话,并在电话中与王亮商谈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王亮让周某到保山市隆阳区城区水果批发市场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亮与周某在水果市场门口交易过程中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亮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净重1.23克。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多次贩卖毒品,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王亮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毒品嫌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亮与李某、周某的通话清单;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8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且属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亮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并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金色“OPPO”牌手机1部、人民币5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玲红审判员  李光祥审判员  李慧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兰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