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霍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刘志保,李金强,刘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主要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永祥,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红利,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红玥,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红梅,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保,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李金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刘素兰,女,住蓟州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原审被告刘志保、李金强、刘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保险车辆商业险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已造成受害人死亡,双方责任为主次责,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肇事人已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损失金额及损失情况;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去世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其死亡的真正原因。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辩称,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而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且肇事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是依据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的;受害人延翠兰的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均能证明延翠兰的死亡原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志保、李金强、刘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未作陈述。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志保、李金强、刘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3820.95元;2.诉讼费由刘志保、李金强、刘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系延翠兰近亲属,2016年5月23日16时45分许,李金强驾驶刘志保实际所有的冀B×××××(登记车主刘素兰)/鲁R×××××号重型半挂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刘官屯村内路段时,与延翠兰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上道后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延翠兰受伤并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医疗费等1946.95元)。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李金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延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28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判李金强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李金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1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刘志保曾垫付丧葬费26205元。再查,延翠兰骑行电动自行车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出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金额合计1530元。关于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提交的门诊病历,因首页记载患者姓名并非霍永祥,且其上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其提交的刘官屯村委会出具霍永祥情况证明,因村委会并非专业医疗诊断及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明记载的霍永祥入院诊断病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予以采信。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关于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主张霍永祥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延翠兰事发时已超60周岁,与其夫霍永祥均已符合被抚养人身份,应由其成年子女尽法定抚养义务,故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按8:2比例确定主次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证据确认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因其近亲属延翠兰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6.95元,死亡赔偿金240266元(18482元/年×13年),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2272.2元(108.2元/天×3人×7天),车辆损失1530元,合计325679.1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医疗费损失1946.95元,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1946.95元,于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剩余经济损失213732.2元的80%即170985.76元,于上诉期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理赔即日,由原告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返还被告刘志保垫付款26205元;四、驳回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刘志保负担1168元,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负担2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金强虽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延翠兰死亡的后果,给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并非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已向一审法院提供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电动车损失为1530元并无不当。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延翠兰受伤被送往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此,霍永祥、霍红利、霍红玥、霍红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均可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