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国训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国训,南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训,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忠,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国训因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土地行政协议,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417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3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将包括兴东镇杨世桥村、紫星村等在内的5.768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同年2月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通州)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根据上述批复,将包括××镇××村南××组0.5322公顷在内的共计5.768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予以公告。2月1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州区增减挂钩项目2014年度第3批次(13挂)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月27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发布通土告字[2015]第3号《南通市通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对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3宗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4月27日,南通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同日,南通国土局与空港公司签订了3206832015CR00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邱国训认为其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在内的9762平方米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空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南通国土局在邱国训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在内的9762平方米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空港公司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获得应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此处的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已经或必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实际影响,且该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就本案而言,判断邱国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看南通国土局与空港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对邱国训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可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除了因实施土地出让行为而与特定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之外,该行为的实施并不对社会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案中,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南××组0.5322公顷集体土地已于2015年1月被征收为国有,即使邱国训原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在该土地上,因该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国有,后续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邱国训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邱国训与被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具利害关系,邱国训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邱国训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国训的起诉。上诉人邱国训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能证明邱国训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被征收,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将案涉地块在没有依法征收的情况下予以出让,侵犯了邱国训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南通国土局答辩称,案涉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南通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邱国训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具有原告资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须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邱国训认为南通国土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因其部分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在该地块上,由此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已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批复征收为国有。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批复发布了征地公告。即便邱国训在征收及获得补偿前曾享有自留地或承包经营权等权益,但由于案涉地块依法征收后,邱国训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已经随着土地征收为国有而不再具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邱国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