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华、杨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杨华,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8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地杰,该行信贷员。被告:杨华,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仁忠,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金国,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饶丽萍,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华、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杨华偿还原告本金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到2017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96000元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饶丽萍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杨华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杨华由被告杨仁忠、杨金国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被告杨华在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杨华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6000元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杨华、杨仁忠、杨金国、饶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