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舒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舒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624号原告:黄舒毅,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沈天敏,男,系被告员工。原告黄舒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天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付2978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黄启艺驾驶赣F×××××号重型牵引车拖挂湘D×××××车自开平市赤坎向开平市水口方向行驶至635线114KM+30KM时,因追尾与第三人黄梓恒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启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黄梓恒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粤J×××××号轻型货车维修费730元,粤J×××××号车辆吹风机损失11330元,鉴定费900元,赔偿粤J×××××号轻型货车拖车费900元、吊车救援费2500元,赔偿江门市公路局路产损失13005.4元,支付赣F×××××重型牵引车拖挂湘D4**挂车拖车费416元,原告合计损失29781.4元。原告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办理索赔,但是被告仅同意赔偿粤J×××××号轻型货车维修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反复沟通无果后,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赣F×××××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损失责任险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被告在事故现场收集事故照片可以证实,车辆所载货物明显超过核载的宽度,赣F×××××号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对事故造成损失有10%的绝对免赔率。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因油污造成的路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救援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模糊不清,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的情况,并且提供的鉴定机构和鉴定员无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报告同时在网上查找相关吹地机、吹尘机价格资料,该车价格仅仅���几千元,但是原告主张为2万多元,明显不合理。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1份,打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4、黄启艺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各1份,原件)。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汽车修理费发票、广东省江门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专用票据(车损鉴定费)(各2份,原件),拖车费发票、吊车救援费发票、赔偿路产发票,赣F×××××拖车费(空驶费)发票(各1份,原件)、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1份,原件,加盖江门开平公路局印章)。6、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黄文伟与黄文辉价格鉴证师证书(各1份,复印件,均加盖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印章)。7、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1份,原件,加盖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印章)。8、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原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9、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1份,原件)。10、济宁欧科机械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页面以及该公司吹尘机、吹风机价格网页截图(各1份,打印件)。11、肇事车辆事故现场照片(1份,打印件)。12、商业保险单(1份,复印件)。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保险单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8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0为打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就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2月27日,黄启艺驾驶赣F×××××号拖挂湘D×××××重型普通半挂车自开平市赤坎向开平市水口方向行驶至635线114KM+30KM时,因追尾与黄梓恒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启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车辆、移动吹尘机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损失分别为730元、11330元。江门市开平公路局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记载损坏公路设施情况:1、改性沥青砼路面391.4元;2、油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12614元;合共13005.4元。后原告支付了粤J×××××号车辆汽车维修费730元、移动吹风机维修费11330元、粤J×××××车辆拖车费900元、吊车救援费2500元、路产损失13005.4元、赣F×××××号湘D×××××拖车费(空驶费)416元。另支付了车、物损失鉴定费900元。并查明,赣F×××××号车辆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主张承保车辆所载货物超过核载宽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被告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照片显示赣F×××××号拖挂的湘D××××��车所载货物超出挂车车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享有10%的绝对免赔。关于被告主张因油污造成的路产损失不予理赔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系被告事先制定,被告应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而本案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仅载明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对污染作出明确的定义及明确说明,也未明确约定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污染不予赔偿,还是污染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投保人仅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并不能明了污染免责的具体含义、法律后果以及适用范围,虽该免赔条款字体作了加黑加粗,��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充分的说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粤J×××××号车辆汽车维修费730元、移动吹风机维修费11330元、粤J×××××车辆拖车费900元、吊车救援费2500元、路产损失13005.4元、车、物损失鉴定费900元,合共29365.4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后为26428.86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予原告。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救援费属于在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就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原告主张保险车辆的拖车费损失41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费��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428.86元予原告黄舒毅;二、驳回原告黄舒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27元,由被告负担241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