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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淮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淮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淮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淮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淮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淮光进入大理市下关镇龙溪路21号商品房被害人董某家中,盗走被害人董某放在卧室中的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杨淮光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被盗现金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淮光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淮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淮光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淮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淮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淮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钏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