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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宪标与朱海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标,朱海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247号原告:曾宪标,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朱海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曾宪标与被告朱海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28800元(计至2017年2月)【2015年3个月(3×1600=4800),2016年12个月(12×1700=20400),2017年2个月(2×1800=3600)】;2、被告缴清物业管理费5547.4元(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5174.4+373)、物业路灯电费99元(3×33)、电梯电费300元(3×100)、水费537.5元(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电费和煤气费;3、被告在限期内恢复该房屋大门;4、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押金不予退还,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将拥有的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花园X-XXX房出租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每月3日前按约定交付当月的租金,收取押金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或其它费用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且不退还被告任何费用,且被告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到现在己拖欠原告租金达17个月之久,共计288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并缴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378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2、被告缴清物业管理费6339.4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路灯电费99元,电梯费300元,水费537.5元;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押金不予退还;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海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名下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华泰苑第X幢XXX房出租给被告。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入住时甲方暂收乙方押金人民币¥5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合同期退还给乙方;乙方中途退租的,甲方不退押金给乙方;乙方无违约行为但甲方中途拒租房屋的,甲方双倍赔偿押金给乙方。四、房屋租赁期共76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1600元,在每月3号前向甲方缴纳;……六、以下费用:①物业管理费②有线电视费③燃气费④水费⑤电费由乙方缴纳,若因乙方未按时缴纳相关费用造成滞纳金由乙方全部承担。入住时煤气底数是855立方,电表底数是8696度。……八、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出租房且不退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要负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1)擅自将承租房转租,分租,转让,转借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2)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3)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或其他费用的;(4)干拢邻居,造成矛盾或产生不良影响的;……”另外,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背面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租金¥1600元/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租金¥1700元/月;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租金¥1800元/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租金¥1900元/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2000元/月;空调壹台;厨房水表读数:307平方;公共卫生间水表读数:688立方;主人房卫生间水表读数:54立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初期尚能按约缴纳房屋租金,但自2015年10月开始拖欠,截止至2017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7800元【(1600元/月×3月)+(1700元/月×12月)+(1800元/月×7月)】。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华泰花园物业服务企业原为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该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2017年2月13日,原华泰花园物业服务企业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华泰花园X栋XXX房欠费证明》,记载:“物业费: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20日,物业费每月158.40元,158.4×32+158.4÷30×20=5174.40元;水费:用水181吨×2.97元/吨=537.5元;路灯电费:33×3=99元(每月3元);电梯电费:100×3=300元;共6110.90元。”同日,华泰花园物业服务企业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泰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一份《华泰花园X栋XXX房欠费证明》,记载:“物业费:56.2+158.4+158.4=373元,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再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垫付涉案租赁房屋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物业费(此款项包括物业费、水费、路灯电费、电梯电费)6110.9元给韶关市丰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垫付涉案租赁房屋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费1165元给东莞市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解决。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止至2017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37800元。被告逾期缴交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7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长达22个月之久,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亦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退还房屋押金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垫付的物业费7275.9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含物业路灯电费、电梯电费、水费),《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物业费由被告缴纳,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已代被告垫付上述款项,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7275.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告费,本案系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催收无果后产生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262.6元,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公告费262.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曾宪标已收取的房屋押金5000元不予退回。二、被告朱海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37800元、物业费7275.9元、公告费262.6元,合共45338.5元给原告曾宪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被告朱海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江婷审判员  毛文芳审判员  成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毓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