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春祥与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33号原告:董春祥,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庆(系原告儿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负责人:孙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晓玲,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祥与被告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时尚有被告董连伟、长恒县皇蒲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董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4303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3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付洪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03**、冀BR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线西代古庄南时与顺行董连伟驾驶的豫G289**主车、豫G90**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2016年7月13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付洪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连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289**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豫G90**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告诉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主挂车应当按照投保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告诉没有异议;豫G90**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及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3037.77元,包括有:车损135958.77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79元。提交车损鉴定报告、发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3000元、评估费为4079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提出异议,但不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原告车损为135958.77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43037.77元,包括车损135958.77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7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洪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Y03**、冀BRX**挂货车与顺行董连伟驾驶的豫G289**主车、豫G90**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豫G289**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豫G90**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和投保金额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春祥的经济损失143037.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29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4.83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45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旭良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