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天赞与张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赞,张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011号原告:张天赞,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华,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张天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向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15日产生利息共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85年起,被告以工厂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2016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就多次借款总金额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本付息。出具本借条后,原告将被告曾出具的多张借条返还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且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先归还3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均未果。被告辩称,1、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另35000元为利息。2、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于被告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争取在3年内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金,请求法院给予时间让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天赞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2%)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还本付息。原、被告确认该150000元借条包含借款本金115000元和利息35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向华于2017年3月1日前先归还张天赞叁万元欠款。到期如果未归还,此承诺书自动转为叁万元欠条。之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双方对35000元利息的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被告陈述利息是双方口头确定的,没有具体标准。2、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被告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6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和利息35000元,后续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之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天赞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天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张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