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玉萍、金智启,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恵萍、杜自威,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金玉萍、金智启,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王恵萍、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2因琐事将本村村民张某1打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2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某2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160402.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845.9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842.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治疗费8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主要认为,1、认定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张某1陈述和关键证人孟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作案工具未查找到,被告人供述用拳头打过被害人,不足以致被害人轻伤后果。2、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有赔偿意愿,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哈院费用系其他病症支出,与本案无关联。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晚,因被害人张某1认为被告人张某2家的猫吃了他家的家禽、家畜,遂把张某2家的猫打死。被告人张某2酒后找张某1质问此事,对张某1拳打、推搡,并使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某1左侧颞骨颧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2经传唤到武邑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供述了殴打张某1的事实。当晚,张某1即被送往武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颧骨骨折、腹部挫伤、眼挫伤等,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057.48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4473.12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3680.60元。2017年3月28日,张某1到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肺炎,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746.6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孟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王某、张某5、张某6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2亦供述了殴打张某1的经过。以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对张某2殴打张某1的主要事实吻合一致,不存在张某1自伤或受其他损害的情况。结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张某2酒后对张某1一直进行厮拽、推搡、殴打中,直至被人劝解。虽然被害人张某1、证人孟某对有些细节的描述有不尽吻合之处,但均证实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2使用了木棍,这也与伤情鉴定及照片相吻合,而被告人张某2供述系醉酒后与张某1厮打,其未使用木棍的供述不能采信。关于打斗的细节、地点转换和所谓次数问题均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到案情况有发破案报告为证。损失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武邑县医院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哈院检查费,住院伙食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营养期系根据被害人伤情并结合该伤情医疗终结时间及医嘱复查时间确定,护理期、营养期均确定为45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方某的关于护理人员损失的事实因缺乏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等证据,故无法认定,据此可依照居民服务业工资确定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系结合治疗、检查、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提供的白条、处方等不能作为支出医疗费的凭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2伤害被害人张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要事实上能相互吻合,辩护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经传唤自动到案,虽然其否认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但不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其供述情况及认罪程度,可适用较小的从轻处罚幅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未经核实即把张某2家的猫打死,对矛盾的激化确有一定责任,此事实应作为对被告人张某2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酒后因琐事对年长其近二十岁的老人施暴并使用了木棍,殴打持续的时间较长且被害人没有还手之力,此事实亦应作为确定基准刑的情节考虑。对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判令被告人张某2赔偿。虽然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结合其被动挨打而未能反抗的具体情况,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人张某2的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1已年满六十周岁,故不应判令被告人张某2赔偿其误工损失。被害人张某1出院后两个半月又到哈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炎、慢性支气管炎,虽然有证据证明曾被被告人张某2拽过颈部,但结合病历记载及当事人自述病史,此次住院所治病症与被告人伤害行为无关,故对被害人在哈院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判令被告人张某2赔偿。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3680.6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