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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夕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夕军,乳名黄小虎,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超、衡孝良、被告人黄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在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与中都大道交叉路口南侧处,黄某3、黄某2、李某三人与刘某、赵某夫妇因琐事发生打架,黄某3电话告知其哥哥被告人黄夕军,黄夕军赶到现场与刘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黄夕军将刘某摔倒在地,致其腰椎横突骨折(L2、L3、L4横突骨折)。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腰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抓获经过、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寄押证、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李某、赵某、曹某、户之红、欧某证言、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夕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夕军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夕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