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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节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节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节,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14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湘02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节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节表示服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节撤回上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雅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