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国琴与洪志龙、洪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琴,洪志龙,洪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121号原告:朱国琴,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志龙,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洪志标,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朱国琴诉被告洪志龙、洪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被告洪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洪志龙、洪志标共同归还借款6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洪志龙向原告借款635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洪志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春节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清偿。被告洪志龙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洪志标辩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洪志龙是借款人,应由洪志龙偿还。依据原告朱国琴提交的一张借条,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洪志龙向原告朱国琴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洪志标提供担保。2015年8月28日,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63500元,洪志龙作废原借条后,向朱国琴重新出具635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仍为月利率1.5%,被告洪志标继续提供担保。此款经朱国琴催要,洪志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洪志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洪志龙将原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当给付的到期利息合并计算后,向原告朱国琴出具63500元新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635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各方仍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还款期限,洪志龙应当在朱国琴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经朱国琴催告,洪志龙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按月利率1.5%向朱国琴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上述方案计算所得的本金、(逾期)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照原始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本金、(逾期)利息之和。被告洪志标以担保人身份在洪志龙出具给朱国琴的借条上签字,该保证行为是洪志标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推定洪志标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朱国琴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洪志标主张了权利,洪志标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琴借款本金63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洪志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志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志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洪志龙、洪志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 婧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