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洪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学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洪武至合肥市金寨路与芜湖路交口东300米处的中国石化合肥石油分公司加油卡销售服务中心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丰田白色商务车内有烟、酒等物品,杨洪武用路边捡拾的石头,将该商务车后挡风玻璃挤裂,盗走车内五粮液酒3瓶、黄金叶牌香烟2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4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洪武将所盗物品销赃,钱款被花用。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洪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洪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杨洪武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洪武退赔赃款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