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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司惩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别远玲典当纠纷其他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别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鲁11司惩复2号申请复议人:别远玲,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申请复议人别远玲因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拘留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别远玲认为,该决定中的身份证号码并不是被拘留人别远玲;本案的事实是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用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给外厂担保出现不良,已无力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未有任何阻挠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拘留决定。经审查查明,日照尧王典当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典当纠纷一案,日照尧王典当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7月1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开民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所有的位于五莲县工业基地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4年12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开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日照尧王典当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8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组织机构代L15458033,法定代表人别远玲,公民身份号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执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莲国用(2013)第1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债务。2016年6月20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执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项下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莲国用(2013)第14**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017年7月19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决定,对被执行人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厂长别远玲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4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之三执行裁定:(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决定书中“被拘留人别远玲,女,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工业基地,公民身份号码,系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有误,补正为“被拘留人别远玲,女,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工业基地,公民身份号码,系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厂长”,2017年7月3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补正裁定送达别远玲。另查明,执行过程中,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提供其与胡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于2012年10月21日将五莲县城工业园内的冷藏厂整体出租给胡宗刚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还查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7日的调查笔录载明:公司去年十一月份停业了,在之前公司是别远玲和房克户一直负责经营。我们的老板就是别远玲两口子,没听说别人租用厂房,公司欠工资的人数有15个人,都经过劳动仲裁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依法向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于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关于其已将涉案财产出租给他人的主张,除了其与胡宗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外,未向法院提供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等证据,且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相符。五莲县工业基地春和冷藏厂在法院对其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5)日开执字第210号决定书中别远玲公民身份号码有误,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下发裁定予以补正。综上所述,别远玲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别远玲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