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执4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童波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435号之一案件来源: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童波,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童波缴纳罚金纠纷一案,根据生效的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童波应当缴纳罚金5,000.00元。被执行人童波已履行1,850.80元,尚有罚金3,149.20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童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的(2016)川03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童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礼平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