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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傅义君,傅义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沙河联防队二楼。法定代表人:傅义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轩,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大道13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傅义君,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审被告:傅义平,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上诉人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傅义君、傅义平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峡旅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发回三峡坝区人民法院重审,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龙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字825号民事判决,改判龙宝公司仅支付场地租金20000元和违约滞纳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龙宝公司与三峡旅游公司签订的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将承包与租赁相混淆,三峡旅游公司在将租赁物交付给龙宝公司前并未对其进行经营,故不存在经营权的转移。三峡旅游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引导游客消费的义务,三峡旅游公司还要求龙宝公司停业改造6个月,龙宝公司投入装修费450000元,三峡旅游公司应赔偿龙宝公司相应的装修费、员工工资、利润损失571000元。三峡旅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实际上是收取租金方式名目不同,但本质上是租赁合同。在2013年、2014年也是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电瓶车是否在亲水吧停靠,不是三峡旅游公司的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峡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宝公司支付承包租金200000元及利息201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20120元,起诉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另行计算;2、傅义君、傅义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龙宝公司傅义君、傅义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峡旅游公司与龙宝公司存在多年租赁关系,三峡旅游公司(甲方)将“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装修完毕)出租给龙宝公司(乙方),龙宝公司给付租金。2014年12月1日,三峡旅游公司与龙宝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租合同》和《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包合同》。其中,场地承租合同第一条,场地租赁范围:截流纪念园亲水吧(面积约250m2)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第二条,场地承租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三条,场地承租费及支付方式:场地承租费为年人民币4万元,不包含水电费。签订本承租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纳全年承租费4万元。双方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经营承包地点:截流纪念园亲水吧(面积约250m2)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第二条,场地承包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经营权承包费、付款方式:经营权承包费为年人民币16万元,不包含水电费。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场地承租合同》第四条和《承包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租(承包)金,逾期未交纳的,甲方将按年租(承包)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若连续逾期2个月未交纳的,甲方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015年9月29日,三峡旅游公司书面告知龙宝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龙宝公司人员在告知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8日,三峡旅游公司告知龙宝公司,合同到期、进行退场。此外,龙宝公司依合同向三峡旅游公司交付了安全、质量保证金2万元。2013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租合同》和《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包合同》,场地承租、承包地点与上述2014年12月所签合同相同,但是承租、承包时间为二年,承租费为4万元/年,承包费为12万元/年,该合同到期后,龙宝公司实际共支付两年费用306667元。龙宝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傅义君、傅义平,亲水吧实际经营中悬挂“三峡坝区截流园亲水吧观江茶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傅义平。一审法院认为,三峡旅游公司与龙宝公司双方争辩的焦点是:一、《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三峡旅游公司认为双方分别签订了《承租合同》和《承包合同》,虽然标的物都是同一的“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但仅仅是因为避税才签订了两份合同,因此两份合同中承包费和承租费之和才是双方的真实表意,也是合理的市场价格。龙宝公司认为,两份合同都是“亲水吧及七个商铺”的承租使用权,却指向同一标的物,必然有一份合同是缺乏标的物、空洞而无效的,具体到本案中,承租合同才是有效的,因此承包合同空洞无效,更不存在履行问题。一审法院评述,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和承包合同,但是其实际共同指向的标的就是龙宝公司对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门前七个商铺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二份合同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对该场地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双方此前也曾同时签订承租合同和承包合同,分别约定承租费和承包费,一年合计16万元,龙宝公司亦按二份合同的费用予以交纳,因此双方是通过两份合同对“亲水吧及七个商铺”的租赁费进行分解,两者合计才是租赁的真实价格、也是双方的真实表意;龙宝公司辩称自己进行了装修,双方口头商定装修费用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中进行抵扣,因此以前的租金不具有参考价值,但龙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曾进行装修,装修可抵扣租金,故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二份承租和承包合同,三峡旅游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龙宝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20万元,龙宝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万元,可予以抵扣,故还应支付18万元。不管承租费,还是承包费,合同均约定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交纳的,甲方将按年租(承包)金的3%加收违约滞纳金,故龙宝公司应支付三峡旅游公司违约滞纳金6000元。其次,本案合同相对方为三峡旅游公司和龙宝公司,实际履行中经营场所虽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不能由此认定经营收入由负责人傅义平收取,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此外也无证据证实两者财务混同,因此三峡旅游公司要求傅义君、傅义平对龙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龙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峡旅游公司租赁费18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三峡旅游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龙宝公司负担。二审中,龙宝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停车点照片以证明三峡旅游公司没有履行合理组织引导游客进行消费的义务,楼梯改造照片拟证明三峡旅游公司要求楼梯改造等,导致客流量减少。从龙宝公司提供照片来看,三峡旅游公司游览电瓶车虽没有直接在亲水吧正门口停靠,但在亲水吧附近设有停靠点,因此该照片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三峡旅游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组织引导游客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涉及的租赁期间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楼梯改造影响亲水吧经营是在本案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包合同》、《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两份合同虽名为“场地租赁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但其实际共同指向的标的就是对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双方自愿采取以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同一个租赁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成立且生效。其次,龙宝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对自己经营风险应当有所预期,在与长江三峡旅游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龙宝公司明显能够了解到签订两份合同的作用和自己需要支付共计20万租金等义务,但当收益发生变化时,龙宝公司以自己签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标的、无法履行等事由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不支付租金的目的明显有违诚信。由于三峡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主要义务,龙宝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没有履行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均约定判决龙宝公司支付三峡旅游公司租金180000元(已抵扣保证金)及违约滞纳金6000元并无不当。此外,龙宝公司称三峡旅游公司没有尽到组织和引导游客的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龙宝公司称其应三峡旅个游公司要求停业改造6个月,投入装修费450000元,要求三峡旅游公司赔偿龙宝公司相应的装修费、员工工资、利润损失571000元的抗辩,已经超出了反驳三峡旅游公司诉请的范围,而构成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元(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龙宝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毕 勇审判员  沈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