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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与周伟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周伟,黄冈绿采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千叶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064号原告: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南湖农场榨舟街,组织机构代码:61589225-2。法定代表人:叶中华,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友宏,该场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南湖农场兴农社区千叶湖农业生态园分包人,现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玉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绿采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67号,组织机构代码:31656463-8。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湖北千叶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志新,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以下简称南湖农场)诉被告周伟、黄冈绿采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采园公司)、第三人湖北千叶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湖农业生态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被告绿采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鄂11民终15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韩友宏,被告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玉超,被告绿采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吴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千叶湖农业生态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受害人邱敬维在南湖农场兴农社区千叶湖农业生态园里玩耍时,不幸在被告所承包的蔬菜基地瓜果长廊与案外人刘之发承包的玉米地转角处的电线杆固定钢索沟内触电身亡。经南湖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后确定,位于兴农社区千叶湖蔬菜基地瓜果长廊与刘之发承包的玉米地转角处的电线杆固定钢索有电,电线电表报装人为被告。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迅速处理受害人邱敬维电击死亡事故,避免事态扩大,与被告就受害人死亡赔偿事宜形成备忘意见。2014年10月29日,受害人家属和被告在黄冈市××南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56万元。另受害人死亡后发生的招待、住宿及殡仪馆停尸费用由被告负责结清。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8700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款项的分担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因邱敬维死亡赔偿款项408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本案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与事实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绿采园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备忘录》合同,案件性质是合同法律关系;二、案件死亡事件及被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死亡事件只是本案的起因;三、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毫无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千叶湖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周伟身份信息;3、被告绿采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工商信息查询;4、承包合同;5、现场勘验实验笔录;6、备忘录;7、人民调解协议书;8领条三份;9、授权委托书3份。被告绿采园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给付其44.8万元,而不是40.87万元,我方将此款已支付给协议指定的人。被告周伟、第三人千叶湖农业生态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无异议;对证据2、4、5、7、8与本案无关。原告南湖农场、被告周伟对被告绿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伟对被告绿采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系被告周伟的身份信息,与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7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已按协议向其支付44.8万元的赔偿款,该款已全部支付受害人家属,故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受害人邱敬维在南湖农场兴农社区千叶湖农业生态园里玩耍时,不幸在被告所承包的蔬菜基地瓜果长廊与刘之发承包的玉米地转角处的电线杆固定钢索沟内触电身亡,后经南湖水陆派出所现场勘验后确定,位于兴农社区千叶湖蔬菜基地瓜果长廓与刘之发承包的玉米地转角处的电线杆固定钢索有电,而电线电表报装人为被告绿采园公司。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为迅速处理受害人邱敬维电击死亡事故,避免事态扩大,与被告绿采园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就受害人邱敬维死亡赔偿费问题形成备忘意见,一、甲方(原告)与乙方(周伟)双方就邱敬维身亡赔偿费共同参与同邱敬维家属谈判,确定赔偿金额。二、赔偿费确定后,以乙方名义同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甲乙双方暂时按照80%:20%的比例筹集赔偿费并支付给邱敬维家属。三、邱敬维身亡事件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同意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权利不仅限于甲乙双方。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绿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操玉超与受害人邱敬维的家属在黄冈市××南湖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编号:南湖民调字2014第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周伟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56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南湖农场向被告绿采园公司转账44.8万元。当日,被告绿采园公司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8、62×××28汇款共计51万元。原告认为其因受害人邱敬维死亡垫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40.87万元,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应予返还,多次被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垫付的40.8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南湖农场与被告周伟就受害人邱敬维死亡赔偿问题形成的备忘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南湖农场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绿采园公司转账44.8万元,被告绿采园公司于当日向受害人邱敬维亲属的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双方已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南湖农场认为其筹集赔偿费支付受害人家属的款项40.87万元系为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垫付的,要求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南湖农场转账给被告绿采园公司的44.8万元及被告绿采园公司将44.8万元以该公司名义赔付受害人邱敬维家属51万元的款项,均系按照备忘意见中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周伟、绿采园公司并非该事务的受益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0.87万元无法律依据。另备忘意见中双方约定“邱敬维身亡事件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同意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各自承担的责任,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权利不仅限于甲乙双方”,原告既未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协商一致,亦未经起诉并由法院裁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情况下,就要求二被告返还40.87万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南湖农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湖北省国营南湖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军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中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