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卢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180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卢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周某诉被告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8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的厂房工地做泥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钱。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年内付10000元,3月中旬付5000元,余款尽在2017年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辩称: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周某受被告卢某雇请在被告卢某承接的建筑工地做工,期间,被告卢某仅支付了原告周某部分劳务费。201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卢某向原告周某出具欠条1张,确认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周某劳务费30000元,并承诺年内即2017年1月27日前付10000元,2017年3月中旬付5000元,余款于2017年付清。后被告卢某未按期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双方由此产生诉争。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作出陂公(长)行决字[2017]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15日9时许,周某与妻子张云找卢某要债,卢某不在,卢某妻子罗小菊接过欠条后将其撕毁,……。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原告周某为被告卢某提供劳务,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本案中,原告周某提交的虽系手机拍照留存的欠条,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该拍照留存的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卢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卢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逾期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周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卢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周某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周某劳务费15000元。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周某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卢某支付原告周某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