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艳菊与刘海、赵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菊,刘海,赵春,刘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794号原告:孙艳菊,女,1989年5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海,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赵春,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克军,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菊与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观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菊,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菊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11月17日早晨6时许,原告丈夫姜昌虎在武义县××超杰路摆豆腐摊,不久被告刘海来寻衅将东风小康汽车及三轮车堵在姜昌虎摊位前并开始叫卖自己的豆腐。原告孙艳菊送汤勺过来见状后叫被告刘海移开到另处售卖,被告刘海不同意,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刘海拳头敲打原告孙艳菊胸部,致其胸口疼痛,姜昌虎遂报警。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敲打原告帮工外甥黄伦及姜昌虎的手部、头部,致其头部大量出血。之后,原告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1千余元。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向原告孙艳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赔偿原告孙艳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714.76元。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答辩称: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孙艳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艳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去的交通费用;3、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三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证据3中对原、被告发生争吵,三被告将原告推倒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早晨6时许,原、被告在武义县超杰路边因销售豆腐发生口角,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在与原告丈夫姜昌虎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推倒受伤。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1017.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在与原告孙艳菊发生争执中将原告推倒的事实清楚,刘海、赵春、刘克军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件原因力及双方过错大小,由刘海、赵春、刘克军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孙艳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艳菊也存在部分过错,对其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7.16元、误工费239.52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76.68元,由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承担1021.34元,由原告孙艳菊自行承担25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艳菊各项损失计1021.34元;二、驳回原告孙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艳菊负担50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海、赵春、刘克军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