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羚公司)、任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任某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法定代表人:任某,任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XX春,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现住江苏省海门市,系原告亲属。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羚公司)、任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合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合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甘30民终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发回合作市人民法院重审。合作市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甘30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晟羚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春、被上诉人任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有两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通过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原始股东。继受取得即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成为股东。只有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才存在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通过继受取得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因通过原始取得方式的股东已承担出资义务,不再重复承担。本案中,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工商复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晟羚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8日,注册资本1400万元。公司原始设立股东为任某、辛某、东某、汪某和余某5人组成,法人代表任某。2007年6月28日,晟羚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辛某、东某、汪某和余某4人与任某、张某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晟羚公司14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任某和张某所有(任某持股980万元,占70%;张某持股420万元,占30%),并由任某和张某签字确认出具了新的晟羚公司章程,州工商局于2007年7月2日批准了该公司申请的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故,上诉人取得股权的方式为继受取得。同时,甘南州中院(2008)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1月1日,甘南雪羚集团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华陇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自2004年7月8日成立至2005年1月6日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均为实物出资。公司的原始股东均已足额出资。综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甘南雪羚集团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公司的原始股东均已足额出资。上诉人取得上述股权的方式为继受取得。故,根本就不存在再让上诉人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其次,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任某与上诉人共同签署《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也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了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公司实际由任某一人出资经营”的问题。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一方当事人享有股权,必须要其证明其已经依法出资或已经合法受让股权。只有当事人证明其已经依法出资或为合法受让股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法确认其享有股权。在上诉人诉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需修改公司章程。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已被甘南州工商局核准。上诉人系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30%的股权。故,上诉人依法受让股权,并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已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置上述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于不顾,仅仅凭借被上诉人一方之言即作出一审判决,于情不容,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工商复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减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纯属无效,并作出撤销准予甘南晟羚肉类交工有限公司减资、股东变更登记决定。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置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于不顾,仅依据被上诉人任某单方作出的减资、股东变更时作出的相关文件,来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出资,证据明显不足。另,该证据也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及工商登记所确认的事实。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要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事实上,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公司管理相对混乱。公司变更登记后,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任某均未签发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文件。同时,上诉人取得该股权的方式为继受取得。一审法院不能以没有提供出资证明就认定上诉人对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取得上述股权的方式为继受取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针对的是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一审判决依据该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故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望二审法院在全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新裁判决。晟羚公司、任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正常经济秩序,高度审视本案的权责和义务,维持合作市人民法院(2017)甘3001民初2号民事判决。晟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的精神请求依法确认公司决议的效力。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拿出已经出资的证据,用出资的证据事实说话。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张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作出明确认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确认晟羚公司股东会(2013)14号决议,解除张某股东资格决议的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任何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持有股权,即具有股东的“适格性”。根据该规定,被告张某也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晟羚公司(2013)14号决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保留继续追究被告张某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8日,由任某与余某、汪某、东某、辛某五人发起,设立了甘南雪羚集团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并经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余某、汪某、东某、辛某四人分别于2004年8月17日、2004年12月11日、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6日向公司提出退股申请书退出公司,晟羚公司的股东仅为任某一人。2007年6月28日,甘南雪羚集团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南州晟羚字(2007)第30号文件《晟羚公司关于修正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意原股东东某、辛某、余某、汪某退股,由任某、张某二人共同出资重新组成甘南雪羚集团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章程约定:1.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股东为任某、张某二人;2.出资方式为实物、人民币,其中任某出资980万元、参股比例70%,张某出资420万元、参股比例30%;3.原转让雪牦公司资产1400万元,作为以上两位股东的共同资产,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同年9月20日公司决定由任某任董事长、张某任总经理,并向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此后,晟羚公司、任某、张某为张某是否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起诉至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州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某系晟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公司30%的股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2010年5月15日,晟羚公司两次向张某发出催缴股金通知书,要求张某缴清应缴股金及违约金,如逾期不缴视为放弃股东身份。张某于2009年5月7日回复任某,已于2007年1月28日足额出资,2010年1月4日又回复晟羚公司董事会,应缴纳股本金70余万元,望董事会批准。任某批示应缴420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晟羚公司作出了州晟字(2013)第14号及第15号文件,解除了张某的股东资格并通知了张某,同时委托甘肃嘉益会计师事务所对晟羚公司资产作出了验资报告,并在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以上决议作出后,张某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的申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甘工商复议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晟羚公司减资、股东变更登记。原告晟羚公司、任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晟羚公司州晟字(2013)第14号《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晟羚公司的两次催缴股金通知书、被告张某回复任某、晟羚公司董事会的信函,甘肃嘉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均证实,被告张某未实际向晟羚公司缴纳股本,且被告张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张某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实际由任某一人出资经营,二原告据以上理由作出的州晟字(2013)第14号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晟羚公司股东会2013年5月24日州晟字(2013)第14号《关于解除张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晟羚公司的年检报告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已实际出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原告应当是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本案中,晟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任某,请求对其作出的决议有效进行确认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2017)甘30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任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上诉人甘南州晟羚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任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华审判员 尚芳兰审判员 松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亚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