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华永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华永仕,张丽萍,杨卫线,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永仕,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萍,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线,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姑姑寺村。法定代表人:任康康,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永仕、张丽萍、杨卫线、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042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华永仕、张丽萍各项损失共计133637.36元(含鑫通公司支付的4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志荣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答复规定,须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华志荣不符合上述规定,首先,其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效力,应依法予以排除,一审予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事故发生前华志荣已于通海职业学院毕业,对于非在校学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不具有自由裁量权,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华志荣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华永仕、张丽萍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卫线、鑫通公司未作答辩。华永仕、张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受害人华志荣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80341.79元(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50.29元)先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杨卫线和鑫通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1日00时40分,杨卫线驾驶豫H×××××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车由通海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华线K30+780米处掉头过程中,遇华志荣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华志荣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1.11mg/100ml)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娅楠,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车头与货车车尾左侧相撞,造成华志荣、黄娅楠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杨卫线驾驶机动车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华志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杨卫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华志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娅楠不承担事故责任。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车系杨卫线购买,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豫H×××××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豫H×××××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华永仕、张丽萍系华志荣父母。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华志荣在通海县××高级中学就读,准予毕业。2015年1月通海县××高级中学推荐华志荣到上海丰收日实习,2016年4月由上海返回通海,由学校联系继续到通海县巴国渔夫美食广场实习至2016年7月毕业,毕业后继续在通海县巴国渔夫美食广场工作居住,从事打荷岗位至2016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鑫通公司向华永仕、张丽萍支付了4万元。2016年12月15日,华永仕、张丽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永仕、张丽萍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通海县××高级中学、通海县巴国渔夫美食广场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社区,属于城镇。华志荣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9月起,其一直在城镇上学、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是法定赔偿项目,华永仕、张丽萍主张按三人三天计算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但二人属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华永仕、张丽萍因其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因华志荣未取得驾驶证且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本案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22.58元/天=20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574894.7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华志荣、黄娅楠死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华永仕、张丽萍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豫H×××××号半挂牵引车、豫H×××××车投保的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根据因华志荣、黄娅楠死亡造成损失的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计算,因华志荣死亡导致的损失为574894.72元,因黄娅楠死亡导致的损失为589894.72元。按比例计算,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华永仕、张丽萍54291.72元,赔偿黄学寿、吕丽55708.28元。不足部分520603元,因杨卫线与华志荣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应由杨卫线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60301.5元。关于鑫通公司支付的4万元,一审庭审中,华永仕、张丽萍、鑫通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均主张该笔款项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数额中扣除,由鑫通公司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协商处理,该主张系三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永仕、张丽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14593.22元,扣除沁阳市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274593.22元。二、驳回原告华永仕、张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5年1月华志荣到上海丰收日实习以及毕业后在通海县巴国渔夫美食广场工作居住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查,针对上述事实,华永仕等人已提交了通海县××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通海县巴国渔夫美食广场出具的证明、工资签领表予以证实,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黄娅楠与华志荣在交强险赔付费用中所占赔付比例、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华志荣的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审查,本案现已查明华志荣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通海县城上学、工作居住,根据上述规定,华志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严光辉审 判 员 龚 辉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段 娟书 记 员 王 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