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新林与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林,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161号原告:蒋新林,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济豪,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新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8533.6元及利息20078元,共计人民币1286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第二食堂工程,经原告蒋新林与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蒋新林组成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及工程期限、管理费的交纳、施工责任、安全管理等权利与义务均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的全部义务。2008年5月9日,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签订了一份《永州市第四中学异地新建工程食堂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的新校区食堂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装饰,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质量与验收、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等权利与义务均做出明确的约定。2008年5月9日,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与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该工程的质量标准、质量保修内容及保修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约定,建设方在质量保修满一年返还2%,质量保修满五年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建方。该工程在2010年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同时经双方共同确定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总计应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0901077.15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蒋新林依约向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交情了管理费。2016年8月30日,该工程五年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蒋新林向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催收工程质量保修金,但是永州市第四中学在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份证明,冷水滩区法院依据(2014)永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州四中的食堂建设工程款中扣划了108533.6元。原告蒋新林是永州四中的食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冷水滩区法院依据(2014)永中法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从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州四中扣划的108533.6元工程款是偿还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为邹世松),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原告蒋新林认为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第三方债务却用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与永州市第四中学签订了一份《永州市第四中学异地新建工程食堂施工合同书》,但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蒋新林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予原告蒋新林实际施工,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蒋新林承担。该工程由蒋新林实际施工竣工后,永州市第四中学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蒋新林进行了结算,蒋新林也依约向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交清了管理费。因此,原告蒋新林是永州四中的食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归原告蒋新林所有。因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为邹世松)而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名为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为蒋新林所有的108533.6元工程款,因此,被告永州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蒋新林的该笔工程款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即利息。原告蒋新林在庭审中提出利息按月息1%计算为20078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新林人民币108533.6元及利息20078元,共计人民币128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