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与王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王凤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351号原告: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住址:东明县站前路。经营者:韩尚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凤友,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与被告王凤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韩尚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00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在李村工地用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的建材,货款共计297003元,已偿还120000元,下欠17000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凤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凤友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12日在李村工地六次用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的建材,货款共计297003元,已偿还120000元,下欠1700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并向原告出具了由王凤友签字的出库单6份。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友于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12日六次购买原告建材,货款共计297003元,已偿还120000元,下欠建材款1700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要求被告王凤友偿还建材款170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友偿还原告东明县天和利建材门市部建材款1700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凤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