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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大公与陈和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公,陈和彬,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245号原告:李大公,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陈和彬,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大公与被告陈和彬、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公,被告陈和彬之诉讼代理人杨阳、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赵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天津市××路与东江××交口东北××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诉讼之日所支出的租房费用每月3500元,合计2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经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位于天津市××路与东江××交口东北××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按照约定支付250000元定金,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原告筹齐首付款包括已交付的250000元定金支付给被告,余款由原告银行贷款支付。由于原告所购房屋为改善性住房,只有卖掉原有住房,才有能力购买新房。2016年9月10日,原告卖掉原有住房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时,被告毁约,拒绝接受原告向其支付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无视原告请求,结果造成原告现无自己的住房,户口无法落户,在外租房的困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和彬辩称:涉案房屋上仍具有贷款,且原被告双方买卖尚未进行网签,该房屋不存在过户条件。该房屋为被告在天津市××一住房,根据现行房屋买卖政策,被告出售该房屋后,无条件另行购买房屋,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天津市有生意往来,面临无法居住的困难。原告请求赔偿的租房费用共计245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租房与是否购买被告房屋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李大公与被告陈和彬及第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路与东江××交口东北××室房屋,房屋买卖成交价为3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50000元,并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原告筹齐首付款2300000元(包括已交付的购房定金),剩余房款700000元通过贷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拒绝出售房屋,双方未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250000元,被告陈述收到定金245000元。原告提供《定金收条》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关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是2017年3月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被告陈述是2016年9月10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第三人陈述对此事不清楚。涉案房屋现存在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42年11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天津市××路与东江××交口东北××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向被告支付定金;涉案房屋现存在抵押权登记;原、被告双方尚未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原告起诉时天津市的购房政策已经实施,对本案亦有一定影响。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不适宜继续履行。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诉讼之日所支出的租房费用2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相关联,因本案未支持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7元。原告李大公承担2603.5元,被告陈和彬承担260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