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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红娟、施金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红娟,施金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俞余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金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昌国,职务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信振,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余民。上诉人金红娟因与被上诉人施金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俞余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红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被上诉人施金友,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信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余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红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在法院纠正为100元后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金红娟与被上诉人施金友是夫妻,在施金友借给被上诉人俞余民、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230万元债权中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在没有得到上诉人金红娟的同意下,被上诉人施金友私自与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放弃对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诉权,侵害了上诉人金红娟的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根据(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案件一、二审的认定《协议书》的有效与否与上述案件的审理没有产生实际意义,更谈不上对金红娟产生侵害。上诉人认为,根据法院的该认定,有以下错误:①《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应审查是否存在侵权;②本案属于其他非财产案件,只应收100元的案件受理费。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确认其主张涉案《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被上诉人施金友辩称,金红娟上诉有理有据。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共同辩称,生效的青岛中院(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施金友与歌山集团及歌山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施金友对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本来就不享有任何债权或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对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主张的任何权利都没有任何依据。涉案的《协议书》无论是否有效,都对本案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红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施金友、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施金友与俞余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5月29日,俞余民向施金友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我司承建的浙江申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华瑞银领国际),由我司施工至正负零时,建设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到账后由歌山青岛分公司负责监督(扣留),四天内归还俞余民向施金友、杨心红的欠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原借款用于工地),逾期每天按叁仟元处罚。备注:归还借款同时退还借据。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9年5月29日”,该《承诺书》上盖有一个与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公章相似的印章。2、2009年8月17日,俞余民向施金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施金友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杨心红人民币叁拾万元,全部用于青岛银领国际项目工程。我在此承诺,我司施工到该工程2010年1月30日或建设方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出第一笔工程款到我方后三天内。我司负责直接支付给施金友、杨心红的欠款,若逾期由公司负责兑现办理,每人每天壹千元人民币支付给施金友、杨心红违约金,若产生纠纷我司同意由施金友户籍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为管辖地,特此承诺俞余民2009年8月17日”,《借条》上有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且该借条是写在一张银行进账单上。3、2010年2月1日,施金友将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俞余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俞余民偿还欠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决:1、俞余民、歌山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金友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俞余民、歌山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金友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违约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俞余民、歌山集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金友。歌山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作出(2010)青民四终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认为:“歌山集团、歌山青岛分公司不应当对俞余民借施金友款项承担责任,俞余民借施金友款项应当由俞余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3)黄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俞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施金友款人民币60万元;二、俞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金友典当利息(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每月99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三、俞余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施金友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二、三项计算出利息合计后应扣减第二条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期间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以及已经支付利息50000元部分);四、驳回施金友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施金友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施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施金友不服一审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施金友)无证据证明俞余民有权代表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从事融资借款行为的身份和资格,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其与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施金友主张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诉借款中应向行为人俞余民主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0年8月9日,歌山集团以俞余民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俞余民进行立案侦查,在对俞余民立案侦察过程中,发现施金友、杨心红、俞余民涉嫌伪造欠条,意图以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即(2010)黄民初字第754号案]非法占有歌山集团的财产,故对施金友、杨心红、俞余民以涉嫌诈骗罪对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并将三人予以刑事拘留。5、2011年3月4日,施金友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俞余民在东阳市看守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施金友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7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即上诉案件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终字第301号案件中的借款,系乙方施金友与丙方俞余民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施金友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现乙方施金友自愿放弃在上述案件中对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诺以后也不再向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三、因乙方放弃对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甲方也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作为审理上述案件的依据。”6、施金友在庭审中的陈述,《承诺书》及《借条》均系俞余民给他,施金友并没有与歌山集团直接联系,也并不知道《承诺书》上的印章及《借条》上公章是如何盖上去的。7、对于《承诺书》及《借条》的形成,俞余民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在杭州万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俞余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09)黄商初字第399号],俞余民与孙文到歌山集团复印材料时,在复印材料时加盖了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俞余民私自留下了两张盖有歌山集团青岛公司公章的材料。之后俞余民于2009年5月29日和2009年8月17日在盖有歌山集团青岛公司公章的材料上书写了《承诺书》和《借条》,并交给了施金友。8、2011年12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施金友的犯罪侦查。9、2007年2月8日,歌山集团与俞余民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歌山集团将承包的青岛华瑞银领国际项目中的土建、水电工程内部承包给俞余民,并于2008年2月27日任命由俞余民担任青岛华瑞银领国际工程项目副经理(主持工作)。10、金红娟与施金友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指出:“上诉人(施金友)无证据证明俞余民有权代表歌山青岛分公司从事融资借款行为的身份和资格,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其与歌山青岛分公司就案涉借款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施金友主张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歌山青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所诉借款应向行为人俞余民主张。”故施金友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施金友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金友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本来就不享有合法权益,故施金友放弃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会产生损害,故金红娟认为施金友放弃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行为损害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权并进而要求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施金友虽然在《协议书》中放弃了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施金友事实上也没有履行该《协议书》上的约定,施金友在被撤销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在诉讼中并没有放弃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都对施金友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了审理,两级法院均没有依据《协议书》上的内容而直接认定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而是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后,而认定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在上述案件审理中并没有产生实际意义,这进一步说明《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对施金友产生损害,更谈不上对金红娟产生损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红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金红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公安厅复核事项答复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1.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规,允许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的形成是基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因此协议书应当无效。2.公安机关和民警打电话给施金友要求办理相关事项,明显超出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涉嫌非法插手经济纠纷。3.在施金友涉嫌诈骗案中,施金友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放人的前提条件是施金友撤销起诉歌山集团及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据此公安机关召集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施金友即被采取取保候审,因此该份《协议书》是歌山集团及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与施金友达成的利益交换,即施金友放弃对歌山集团及歌山集团分公司的债权,以取得歌山集团要求公安机关放弃追究施金友刑事责任。施金友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在(2013)黄民重字第6号以及(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案中都已质证过。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还提交施金友于2011年与律师王祖梁的谈话录音一份,王祖梁律师是金红娟给施金友聘请的涉嫌刑事案的律师,证明《协议书》违法起草的整个过程,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施金友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质证称,在一审时施金友提交了该三份录音材料,法庭也当场播放了,但不能证明相关公安办案人员违法。施金友为此也向公安机关和公安厅投诉过,公安机关也出具了处理意见,也没有认定违法。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确认施金友涉嫌诈骗案的侦查及处理均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后经核实才知道欠条是俞余民伪造,签订该《协议书》仅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关于施金友涉嫌诈骗案中,2011年12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对施金友的犯罪侦查。上诉人金红娟主张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是因为歌山公司背后运作;被上诉人施金友主张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之后做出的认定结果与歌山两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施金友与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以及俞余民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无效。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并主张非法目的就是施金友放弃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债权,而歌山集团要求公安机关放弃追究施金友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双方进行利益交换。探求争议《协议书》的目的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如下:1.从查明的涉案协议签订的背景事实来看,2010年8月9日,歌山公司以俞余民涉嫌挪用资金罪向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俞余民进行立案侦查,在对俞余民立案侦察过程中,发现施金友、杨心红、俞余民涉嫌伪造欠条,意图以通过虚假的民事诉讼[即(2010)黄民初字第754号案]非法占有歌山公司的财产,故对施金友、杨心红、俞余民以涉嫌诈骗罪对三人进行立案侦查,并将三人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施金友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以及俞余民在东阳市看守所签订涉案《协议书》。施金友主张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违法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多次的反映,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涉及施金友的案件处理中存在违法,且在浙江省公安厅出具的浙公信复核[2014]第004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也只是认定“在安排律师及当事人方到看守所与嫌疑人签订协议……存在瑕疵”,上诉人金红娟与被上诉人施金友关于公安机关违法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施金友的案件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金红娟主张被上诉人施金友案的处理结果系歌山公司背后运作,金红娟对此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且施金友本人主张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之后作出的认定结果与歌山两公司没有关系,故本院对金红娟的主张不予采信。2.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首先,从协议书内容并不能体现出被上诉人施金友所主张的非法目的;其次,虽然合同签订的一方施金友主张其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系取得歌山集团要求公安机关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对施金友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就是减少诉累,且施金友在本院审理期间确认公安机关依法调查之后作出的认定结果与歌山两公司没有关系,据此本案中不能仅凭涉案《协议书》签订的一方施金友对协议书目的主张为非法目的就认定协议书签订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从协议书后续履行情况来看,施金友虽然在《协议书》中放弃了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实际在诉讼中并没有放弃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3)黄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青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都对施金友对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了审理,两级法院在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后认定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均没有径行依据《协议书》上的内容认定歌山集团和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上诉人金红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施金友没有征得其同意处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施金友并未损害金红娟的权利。据此,施金友与歌山集团、歌山集团青岛分公司以及俞余民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红娟关于该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红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金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桂玲审判员  唐明光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华书记员  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