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栋诉被告张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栋,张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100号原告:张天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系原告妹妹,特别代理。被告:张正新。原告张天栋诉被告张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天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张正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正新偿还原告借款15.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正新因做二手车生意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其中原告在刘波处借来了2万元,在李成亮处借来了5万元。被告周转几日后未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于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15.50万元借款。目前关于刘波和李成亮借给原告的7万元,原告在此之前均已偿还。被告张正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波与李成亮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被告张正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其中原告在刘波处借来了2万元,在李成亮处借来了5万元。被告周转几日后未按时还款,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正新向原告张天栋的借款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张正新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关于借款本金15.50万元,本院予以确定。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栋借款本金15.50万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张天栋已预交)由被告张正新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人民陪审员 邓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