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246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客服主管。(特别授权)被告:赵颖,女,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天津滨海金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峰独任审判,��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2017年5月期间物业费9328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赵颖辩称,房屋存在漏水、返潮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本市河东区金地紫乐府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居住该小区5-8号,被告房屋建筑面为为269.5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1617.3元,被告2012年8月-2017年5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58个月,���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费9328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需另案主张。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2012年8月-2017年5月期间物业费9328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颖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17年5月期间物业费93281.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4元,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赵颖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