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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与周波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903行审35号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东港商务中心4号楼西。法定代表人赖存平,局长。被申请人周波,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普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人舟��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查明,被申请人周波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在六横镇小郭巨一期围垦区域内从事生猪养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六横垃圾场。经普陀区环境检测站检测,废水中污染物浓度:总磷44.5mg/L、化学需氧量3.91*10?mg/L、氨氮397mg/L、粪大肠菌群≥2.4*10^5个/L,超过《禽畜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普环罚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