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明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明,曾用名王保明,男,1952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2016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子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明及其辩护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宝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其家中从事医疗活动并收取费用。2016年2月29日6时许,王宝明携带医疗用品来到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根据其诊断开了三瓶吊针,将第一瓶吊针扎上后离开,同时让王某1(马某某的丈夫)看管马某某并更换后两瓶吊针(2号输液瓶内为0.9%的氯化钠注射液配盐酸川芎嗪注射液,3号输液瓶内为5%的葡萄糖注射液配生脉注射液)。同日9时许,王某1外出买药,10时许返回家中发现第三瓶吊针还未打完的马某某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的死亡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输入葡萄糖导致血糖升高而猝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提供有身份信息、金台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通报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宝明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宝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辩称王某1外出及回家时间和起诉书有出入,鉴定结论对其诊疗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意见模棱两可,其在村上干了二十多年赤脚医生,最初有赤脚医生证,后来证丢了,自己没有通过医师执业资格考试是因为政府部门没有通知具体考试时间,整个硖石镇都没有考试,请求法院根据其情况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宝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不符合“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反映出被告人非法行医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直接或主要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自身疾病也是死亡的原因。被告人王宝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告人王宝明与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王宝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宝明系本市金台区村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长期在其位于该村组195号的家中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2月29日6时许,应被害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王宝明携带医疗用品至该村5组170号的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经马某某陈述病情,其诊断后,开了三瓶液体,并按以往给马某某看病一惯做法,将第一瓶液体给马某某进行静脉滴注后离开,离开前嘱咐被害人丈夫王某1看护输液、更换后两瓶液体。后王某1按照王宝明交代的次序给马某某更换了液体,在第三瓶液体更换后,约当日9时许,王某1外出买药,马某某独自一人在家输液,王某1购药后返回家中发现第三瓶液体还未输完的马某某没有反应,遂让人拨打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马某某已经死亡。后马某某家属报警,当日22时许民警在王宝明家中将王宝明抓获,并对被害人死亡现场即本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5组170号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提取一个生脉注射液盒(内装有两瓶注射液)、一个舒血宁注射液盒(内装有一瓶注射液)、一个氯化钠注射液空瓶、一个残留少量黄色液体的葡萄糖注射液瓶。被害人马某某生前经诊断,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颈椎病等疾病。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宝明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整,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王宝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王宝明的刑事责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王某3于2016年2月29日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六组王宝明家中将王宝明抓获,同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免冠正面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宝明的外貌特征及身份信息,还证实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3、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药品出库单、就诊记录、领条,证实:2016年3月1日,侦查人员对位于本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的王宝明住所进行搜查,从王宝明住所扣押药品若干、药品出库单若干、就诊记录本三本,侦查人员对上述扣押的药品进行拍照,对药品出库单、就诊记录本附卷,王宝明对上述搜查、扣押情况予以指认。就诊记录本中2月29日有记载马某某的用药记录,2016年1月14日、15日、16日,马某某在王宝明处分别就诊。另,侦查人员扣押王宝明手机一部,后发还王宝明家属。4、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宝鸡市中医医院院前急救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29日11时9分接到硖石乡的求救电话,宝鸡市中医医院于当日11时14分接到指令派出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家属称人已死亡。5、被告人王宝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2016年2月份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王宝明在2016年2月29日6时7分接到xxxxxxxxxxx(马某某电话)的通话一次,同日11时14分接到该号码通话一次。6、宝鸡市金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硖石镇王宝明非法行医的情况通报,证实:宝鸡市金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情况通报称,经在该局国家执业医师注册管理网和陕西省乡村医生管理库查询,没有王宝明注册信息,王宝明属于非法行医。7、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5年12月15日至24日,马某某在金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颈椎病等疾病。8、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侦查人员赴现场勘查时,从现场提取标号为2的氯化钠(盐水)液体瓶,标号为3的葡萄糖。因王宝明所居住的六川店村前属宝鸡县辖区,经到陈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取王宝明行医资格,该局未查询到王宝明前期的行医资格证明,未出具证明材料。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宝明家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六万元整,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对王宝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王宝明的刑事责任。10、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10时左右,其接到父亲王某1电话得知自己母亲马某某看病的时候死了。11点多,其回到家听了父亲说母亲找王宝明看病及死亡的过程,隐约觉得蹊跷,就报了警。王宝明系其同村村民,在村里行医已经几十年了,村上人一般小病基本上都是找他看的,就是农村的医生,没有啥手续。其母亲身体一直不太好,血压、血糖都高,心脏也不好,经常找王宝明看病买药打吊针,其母亲电话xxxxx****xx。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王宝明从上世纪70年代在村上就给人看病,他以前在部队服过兵役学了医,在自己家里开了一个诊所,没有经过审批,也从来没有见过王宝明的从医资格证等资质证明。其听说政府卫生部门查过,但没通过村上协助,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016年2月29日15时多,其听村民议论马某某死了,后来碰到马某某儿子王某3,才知道是王宝明给马某某看病,挂吊针挂死了。到了晚上,派出所民警通过其找到王宝明。12、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上午11时刚过,其见到王某5说她婶子马某某快不行了,其帮助王某5打了120,后问了一下马某某的情况,王某5给其说是王宝明给马某某挂吊针,才出了这情况。其又用马某某的电话给王宝明打电话,把这边情况给王宝明说了,王宝明不一会就来了,进了马某某的家。其等120急救车来了以后就回家了。下午听说马某某死了。村上许多人都在王宝明那里看病,从其记事起王宝明就在村上给人看病,有没有从医资质其不知道。1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2016年2月29日上午快11点的时候,其伯父王某1给其说其婶子马某某出事了,其到伯父家看见马某某躺着一动不动,没有反应,其听王某1说早上叫王宝明打吊针,针扎上后他去买药,回来时发现马某某已经不行了,王某4给王宝明打电话说了情况,王宝明到其伯父家里,120车来了其就回家了。其小时候就在王宝明那里看病,王宝明给人看病不是在他家中就是去村民家中,没有行医资格,是“山大夫”,村上人都知道王宝明不是正式医生。1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妻马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一直在王宝明处看病,有好多年了,王宝明对马某某的病情都知道。王宝明一直在村上给人看病,其知道王宝明没有行医资格,但是村上合法机构的医生没有王宝明看的好,马某某不愿意去医院,所以就找王宝明看病。2016年2月29日6点多,马某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就给王宝明打电话让王宝明过来看病。没过多长时间,王宝明带了些针剂和三个吊瓶来到其家,询问了马某某病情,并用听诊器给马某某听了一下,马某某给王宝明说了她这两天心脏病、糖尿病犯了,头晕得很,王宝明就给马某某挂上了吊针,一共是三瓶,王宝明说瓶子上有次序,让其按次序换上就行,然后王宝明就离开了。其陪马某某挂完两瓶吊针,换上第三瓶后,马某某没有什么异常,马某某说治糖尿病的药没有了,让其去买药,其就去镇卫生院买药,马某某一个人在家挂吊针,来回不到一个小时,回到家里发现马某某在炕上没了反应,吊针还没有挂完,没有脉搏。其喊了邻居王某6、曹某某来帮忙。王某6就找老医生王综刚,王某2和王宝明前后来,基本确认马某某已经死了。不一会儿120救护车也来了,医生检查了下说人已经死了,然后就离开了。王宝明以前给马某某挂过吊针,每次也是扎好第一瓶后就离开,然后其根据王宝明标注的次序自己换吊针瓶并取下针头。其后来记得当天王宝明给马某某开的药中有一瓶是葡萄糖,其余是什么药,其不知道。15、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其跑到王某1家,进到房子里看到其嫂子马某某在屋里的炕上躺着,当时还挂着吊针,吊瓶里还有一点黄色的液体,马某某没有反应。马某某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病,年前还在西关医院住过院。王宝明一直在村上看病,有没有行医资质其不知道。16、证人某2证言,证实:其系该村卫生站医生,因年龄大了就不干了。其知道王宝明平时在村上给大家看病,但并不清楚其有没有医疗资质。其在开卫生院的时候,王宝明并未在医疗站工作过,因为没有手续。2016年2月29日上午9点多10点左右,王某6让其去马某某家,其过去看见马某某在炕上躺着,炕边上还有半瓶子没有打完的液体,具体什么药其没有看,其检查完就给王某1说人没有了准备后事,其就离开王某1家。17、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宝明指认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刘川店村5组马某某家中为2016年2月29日上午给马某某看病治疗的地点。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宝明对被害人马某某的辨认情况,证人王某4对马某某、王宝明的辨认情况,证人朱某某对王宝明的辨认情况,证人王某1对王宝明的辨认情况。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勘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本市金台区硖石镇六川店村五组170号院现场勘查情况,现场提取一个生脉注射液盒(内装有两瓶注射液)、一个舒血宁注射液盒(内装有一瓶注射液)、一个氯化钠注射液空瓶、一个残留少量黄色液体的葡萄糖注射液瓶。20、被告人王宝明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6时许,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心脏病犯了,让其过去看病,因为马某某以前心脏病犯了其经常去她家给她挂吊针,其就拿着听诊器、四瓶吊针及配的药品来到马某某家中,根据马某某的自述及其的诊断,其认为马某某是冠心病、高血压,就给马某某开了三瓶吊针,第一瓶是0.9%的盐水250毫升配三支各5毫升的舒血宁,第二瓶是0.9%的盐水250毫升(记录本上写的是5%的葡萄糖250毫升)配三支各10毫升的生脉针,第三瓶是5%的葡萄糖250毫升配两支各40毫克的川芎嗪,将多余的一瓶葡萄糖带回了(以王宝明后期供述,其称前面供述顺序记错)。其给马某某挂好吊针后其就回家了,让王某1根据吊瓶上的次序换吊瓶。当天11点多,同村的王某4给其打电话说马某某挂了吊针快不行了,其就来到马某某家,给她检查,发现马某某已经死了。其看没办法就回家了,晚上22时多,其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其还证实,1966年其在宝鸡县虢镇卫生院培训学习医疗半年,1968年在六川店村(原红旗大队)医疗站抓药配药,1973年入伍在甘肃张掖55师165团服役当卫生员,1976年复员回家在大队医疗站给人看病至今,一直没有办理从医资格证。1992年,其到宝鸡县卫生局办理从医资格证时,被告知已经停办了,说村上允许办卫生站就可以办,其就回家继续给人看病。1995年,宝鸡县卫生局通知其办理从医资格证手续,费用7000元,其因价格太高没有办理。村上人都知道其给人看病,一般都给人看一些农村常见病,一般就是内科,流感、高血压、心脏病、肺气肿等,一般村民到其家里看病,也有其上门看病。马某某以前因冠心病和心脏病住过院,其见过她的病历和检查单,从两年前开始,其一年陆续给马某某看病十几次,大部分都是心脏病和高血压,这次马某某说心闷气短,后背疼,其拿听诊器听了一下,还把了脉,其认为是心脏病和高血压就开了吊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2016]病鉴字第5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委托事项为马某某死亡原因鉴定;分析说明部分认为综合案情及尸检分析,马某某死亡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输入葡萄糖导致血糖升高而猝死;高血压病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可导致患者心脏代偿性降低,可加速患者死亡过程,为死亡的辅助因素;鉴定意见为马某某死亡符合在患有糖尿病的基础上,输入葡萄糖导致血糖升高而猝死;为了查明案情,本院向鉴定机构函询了相关问题,该中心复函意见认为,王宝明非法行医与马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情况属于医疗过错鉴定项目,需要委托单位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按照程序邀请相关专业的临床专家在死因鉴定基础上进行文证审查鉴定。综上,涉案鉴定意见不符合侦查机关委托事项要求,且其各项分析、陈述及结论之间逻辑不清,意见不明。故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明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之事实,经查,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其指控的该项事实,本院未予采纳,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宝明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材记录有更改,鉴定中心书面回函对此节缘由已经予以说明;对其提交的林某某自书证明书一份证明其给王宝明办过“赤脚医生证”,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村民联保书请求对王宝明从轻处罚,该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宝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的其有“赤脚医生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反映出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王宝明的行为不符合“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宝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王宝明与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王宝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二零一八年五月一日止。已扣减先期羁押的八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白明瑛审判员 柳 妍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沛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