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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高新华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新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原籍。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华犯窝藏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高新华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同意为王某提供隐藏处所。2016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高新华家将王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新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高新华在明知王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仍同意为王某提供隐藏处所。2016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高新华家将王某抓获。被告人高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8月31日凌晨隆尧县公安局民警在隆尧县双碑乡西良后村高新华家将网上逃犯王某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其和岳士雄在牛桥旧城偷摩托车后被隆尧县和内丘县的公安机关传唤,其怕被抓一直不敢在家住,跟本村高新华说公安机关正在抓其,让其在他家睡两晚上,然后其就住在了高新华家。3、被告人高新华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晚上王某到其家说隆尧县公安局正在通缉他,他在其家住两天等租到房子就走,其同意后王某在其家中住了一晚,第二天晚上王某又到其家住了一晚,然后王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被告人高新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华明知王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王某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新华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高新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新华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新华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姬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