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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娥娥与齐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娥娥,齐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137号原告:赵娥娥,女,汉族。被告:齐鹏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县城东新街。负责人:邓永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赵娥娥与被告齐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娥娥、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3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980元,合计:29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8日14时,被告齐鹏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28A**小型轿车沿乾县温州商贸城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事故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经住院治疗29天,但原告病情并未痊愈,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不积极赔偿。另外,陕A28A**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及时予以判处。原告赵娥娥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乾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陕A28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齐鹏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系有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齐鹏飞。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驾驶陕A28A**号车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4.乾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乾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乾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的赵鹅鹅系同一人。被告齐鹏飞辩称:一、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事故责任认可;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和医药费7270.6元,另外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又垫付了生活费500元;三、答辩人的陕A28A**雪佛兰轿车于2016年10月27日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齐鹏飞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乾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齐鹏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270.6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费500元。4.陕A28A**号车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7日,陕A28A**车在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到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答辩人依据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内赔偿;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内赔偿,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陕A28A**车未在答辩人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只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两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在乾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鹏飞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娥娥和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齐鹏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娥娥及被告齐鹏飞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8日14时,被告齐鹏飞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A28A**号小轿车沿乾县温州商贸城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事故点,与由东向西行原告赵娥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娥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乾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膝关节损伤,被告齐鹏飞支付了抢救费和医药费共计7270.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该起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齐鹏飞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娥娥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陕A28A**号车车主为被告齐鹏飞,陕A28A**号车在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乾县一超市打工,月收入约为1800元。双方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对于原告两轮电动车的定损金额980元。本院认为,被告齐鹏飞驾驶陕A28A**号车与原告赵娥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鹏飞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娥娥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齐鹏飞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作为陕A28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付义务,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娥娥受伤及财产损失,故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在陕A28A**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被告齐鹏飞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应由人保财险乾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齐鹏飞。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的事实,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确定为60天、40天、30天,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月收入,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护理费支出,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虽然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及出院时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主要为骨头损伤,加强营养为必要选择,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之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A28A**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赵娥娥赔付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9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A28A**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齐鹏飞赔付垫付的医疗费7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娥娥负担72.5元,被告齐鹏飞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