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在合与范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合,范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907号原告:杨在合,女,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理县,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州(特别授权),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执业证号:32303071100013。被告:范洪伟,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401464P。法定代表人:李世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特别授权),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杨在合与被告范洪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在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州,被告范洪伟,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在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其损失56061.48元[医疗费1372.8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79.68元(11203元/年×8年×0.32)、护理费9240元(1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60元/天×67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洪伟按80%的比例对其赔偿;由范洪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杨在合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30472.16元(11203元/年×8年×0.34)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0时范洪伟驾驶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米易县草场街方向往米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盐米路119KM+5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杨在合相撞,导致杨在合受伤。杨在合伤后即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后出院,经���断杨在合的伤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种、右耳损伤、右颞骨骨折、右外耳道壁骨折、双侧慢性硬膜下血种、左侧3、4、5、6、7、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后体息一月。2017年2月22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伟承担主要责任,杨在合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6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xx-1号、xx-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杨在合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贰个拾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由于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范洪伟辩称,对杨在合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辩称,对杨在合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主张杨在合的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9元不在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杨在合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对杨在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或降低一个等级后按相关法律确定的赔付标准计算杨在合的损失,并从其理赔款中扣减其垫交的费用。原告杨在合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范洪伟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休息时间;4、鉴定检查费票据。拟证明其��生鉴定检查费1372.8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贰个拾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6、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其为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病历复印费49元;被告范洪伟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其拥有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承保期内;2、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十二份。拟证明其在杨在合住院期间垫支了医疗费18729.61元;3、收据四份。拟证明其在杨在合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杨在合27天,支付护理费2730元、生活费2950元;4、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3月1日送杨在合一行四人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产生过路费110元、然油费200元、住宿费240元、生活费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代交了10000元医疗费。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杨在合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鉴定检查费票据、护理期及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结算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作如下���析与认定:1、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在合以此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贰个拾级。对此,范洪伟无异议,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主张伤残等级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虽主张杨在合伤残等级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无证据证实原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在鉴定杨在合伤残等级时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存有违纪、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费用清单;杨在合对此证据只认可200元燃油费,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表示其未参与此事,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虽为范洪伟个人书写,但根据杨在合在庭审中关于��洪伟在2017年3月1日确实与范洪燕驾车送其与外孙女婿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过检查,其费用全由范洪伟支付的陈述及从米易包车到攀枝花市区通常标准、既可走高速路也可走214省道、双方各自去的人数、本着节约等实情,将此次费用酌定为420元[(200元+240元+400元)÷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0时驾驶投保于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川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米易县草场街方向往米易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致盐米路119KM+5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杨在合相撞,导致杨在合受伤。杨在合伤后即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经诊断杨在合的伤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种、右耳损伤、右颞骨骨折、右外耳道壁骨折、双侧慢性硬膜下血种、左侧3、4、5、6、7、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后体息一月。2017年2月22日,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攀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洪伟承担主要责任,杨在合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1日范洪伟与范洪燕驾车送杨在合及杨在合外孙女婿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其住宿费、生活费全由范洪伟承担。2017年6月16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xx-1号、xx-2号司法鉴定书确定杨在合的伤残等级为壹个捌级、贰个拾级,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产生病历复印费49元、鉴定费2600元。杨在合住院治伤期间,范洪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8729.61元,并请人护理杨在合27天,支付护理费2730元、生活费2950元、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时垫��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420元;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洪伟承担主要责任,杨在合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根据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范洪伟应承担80%的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关于杨在合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在鉴定杨在合伤残等级时存���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存有违纪、违法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在合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了500元的交通费,但根据杨在合的住所地、就医地及为进行司法鉴定时曾在他人陪同下多次往返于其住所至攀枝花市区之间的实情,本院将杨在合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导致杨在合壹个捌级、贰个拾级伤残等级,确给杨在合及家人带来精神压力和创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将杨在合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杨在合关于以154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与相关法律不符,故本院结合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6218元/年)及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和杨在合的营养期为60日、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情,将杨在合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38.77元/天(36218元/年÷12个月÷21.75天)、将杨在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40元/天、将杨在合的营养费标准确定为20元/天。杨在合关于其伤残补助费应为30472.16元(11203元/年×8年×0.34)及范洪伟、太平洋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关于从赔偿费中扣减其垫支费用的主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费用清单虽为范洪伟个人书写,但根据杨在合在庭审中关于范洪伟在2017年3月1日确实与范洪燕驾车送其与外孙女婿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过检查,其费用全由范洪伟支付的陈述及从米易包车到攀枝花市区通常标准、既可走高速路也可走214省道、双方各自去的人数、本着节约等实情,将此次费用酌定为420元[(200元+240元+400元)÷2]。综上,杨在合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102.41元(住院费27042.71元、门诊费1686.90元、鉴定检查费1372.80元)、护理费9158.57元(36218元/年÷12月÷21.75天×66天)、伙食补助费2640元(40元/天×6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补助金30472.16元(11203元/年×8年×0.3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复印费49元,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420元。上述款项共计8214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在合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30472.16元、护理费9158.5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130.7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在合医疗等费用19489.93元[(82142.14元-55130.73元-2600元-49元)×80%]。上述费用共计74620.66元,此款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应向杨在合支付64620.66元(55130.73元+19489.93元-10000元);二、由范洪伟赔偿杨在合鉴定费2080元(2600元×80%)、病历复印费39.20元(49元×80%),合计2119.20元。此款扣抵范洪伟已垫付的24829.61元(18729.61元+2730元+2950元+420元)后,杨在合应退还范洪伟22710.4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杨在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杨在合负担46元,范洪伟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淋 来源: